沈阳qflp基金注册管理办法(外商股权投资企业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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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促进自贸区沈阳片区积极引进和利用外资,推进股权投资市场对外开放,规范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试点工作,现制定如下办法。
第1章 总则
第1条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制度,借鉴有关省区市外商投资业试点经验制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试点企业)是指在自贸区沈阳片区依法由境外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非公开方式向境内外投资者募集资金,投资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及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企业在注册登记时名称中须加注“股权投资管理"、“股权投资”、
“投资基金”“投资基金管理”等明确显示股权投资类业务的字样。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辽宁省分局与沈阳市金融发展局等部门支持自贸区沈阳片区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试点管理工作。中国
(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下列试点工作:
1. 受理试点企业的申请,召集相关部门参加联席会议审议试点企业相关材料;
2. 建立高效沟通协调机制,实现试点企业数据共享、预警;
3. 组织制定与试点企业相关的扶持政策及其落实。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辽宁省分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沈阳市金融发展局、沈阳市商务局、沈阳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单位组成。相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高效沟通协调机制,推进自贸区沈阳片区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试点工作,协调解决试点过程中的有关问题。采取共建共治共享管理机制,在其各自职责范围内,严格审查试点企业申报材料,依法履行对试点企业的监管工作。
第二章 试点条件
第四条申请试点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必须在自贸区沈阳片区登记注册。
第五条 申请试点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包括但不限于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内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应符合《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 号)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105〕号)等规定中对合格投资者要求。
对于申请试点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或其控股股东),需持有中国金融监管机构认可的境外资产管理、股权投资管理或私募基金管理类金融牌
对于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试点企业的内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其自身
(或其控股股东)需为专业股权投资管理机构,有能力提供优质的股权投资、股权资产管理和产业整合等综合性的金融与产业服务。
上述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与内资私募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均需至少拥有一名具备5 年以上境外资产管理、管理或私募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管理人员,且该**管理人员需在其任职的管理机构完成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登记,并披露于协会私募基金信息公示系统。
第六条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的组织形式可采用公司制或合伙制。在取得自贸区沈阳片区管委会的试点意见函后,参与本试点的企业应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105号)等规定的时限范围内完成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登记和备案工作。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管理机构应当作为其发起设立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或股东。
第三章 试点运作
第七条申请试点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1. 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
2. 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
3. 股权投资咨询;
4. 经登记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不能直接投资于项目。
第八条申请试点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1. 在国家允许范围内依法以自有资金进行境内,具体投资方式包括新设企业、向已设立企业投资、接受已设立企业投资者股权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方式;
2. 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
3. 经登记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九条 申请试点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应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为导向,鼓励投向自贸区沈阳片区项目,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事项。
第十条境外投资者可以使用本外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合法收益出资,中国投资者须以人民币出资。
第十一条申请试点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应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105〕号)的有关要求选定资金托管银行。
第四章 试点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试点企业,应向自贸区沈阳片区管委会递交试点申请。自贸区沈阳片区管委会组织联席会议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议,经认定符合条件的试点企业,由自贸区沈阳片区管委会出具试点企业认定通知书,到相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备案及相关业务。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试点企业,应提交下列材料:
1. 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或外商投资业申请表;
2.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章程或合作协议;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章程或合伙协议;
3. 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外国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香港、澳门投资者应当依法提供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注册登记或身份证明文件,投资者资信证明文件(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境外合伙人还需提供住所证明。外国(地区)合伙人在境外住所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中国驻该国(地区)使(领)馆认证;香港和澳门地区合伙人的境外住所证明应当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境外合伙人在国内有住所的,可以提交国内住所证明),
4. 持有中国金融监管机构认可的境外资产管理、股权投资管理或私募基金管理类金融牌照的情况;
5. 管理机构雇佣具备 5年以上境外资产管理、股权投资管理或私募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管理人员的合法身份证明及可提供证据的相关从业经历;
6. 托管银行的有关资料及与托管银行签署的相关文件;
7. 申请人出具的上述全部材料真实性的承诺函;
8. 联席会议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试点企业发生变更的,自贸区沈阳片区管委会针对变更事项出具变更认定或结果性文件。试点企业还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请变更、备案、披露。
对于试点企业变更主营业务使其偏离股权投资类业务核心,形成潜在风险,联席会议有权暂停其试点资格,并对外公示。
第十五条试点企业可按照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利润分配或清算撤资。试点企业汇出利润、股息、红利,应按照相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试点企业退出、解散、清算、注销,自贸区沈阳片区管委会出具退出、解散、清算、注销认定或结果性文件。试点企业仍需按照相关部门规定办理相应备案、登记或披露。
第十七条自贸区沈阳片区管委会、浑南区金融监管部门及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可以通过信函与电话询问、走访或向托管银行征询等方式,了解试点企业情况,并建立社会监督机制。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间建立试点企业信息披露机制,数据同步共享机制,有效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
试点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自贸区沈阳片区管委会与浑南区金融监管部门应责令其在 30个工作日内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可取消其试点资格并向社会公告,并会同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按情节轻重依法予以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由自贸区沈阳片区管委会负责解释